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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绍申、吴绍僧等与向从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申,吴绍僧,李玉敏,向从胜,向从义,丽香铁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民初55号原告吴绍申,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绍僧,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原告李玉敏,女,汉族,1944年8月8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吴绍红,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从胜,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会,女,汉族,1962年5月3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苟正红,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从义,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香格里拉市。委托代理人苟正红,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丽香铁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住所:香格里拉市长征大道州政府对面。负责人:松建华,该协调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周合,男,系该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绍申、吴绍僧、李玉敏诉被告向从胜、向从义及第三人丽香铁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丽香铁路指挥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原告吴绍僧、原告李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绍红;被告向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会、被告向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正红;第三人丽香铁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申、吴绍僧及李玉敏诉称:1982年包产到户,自留山分到各家各户,1983年被告家没有核桃树,当时经生产队协调,从原告家的山上分给被告家7棵核桃树,后来由于幼树成长,原被告两家多次发生争执。1993年经长胜村委会三次调解,双方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三亩自留山及在内的13棵核桃树、其他林木属被告家,三亩以外的其余地及树木全部归原告家所有。根据以上的调解协议,原被告的自留山与树木所有权是非常清楚的。现在由于修建丽香铁路,对合同编号为NO:05-043的经济林木、土地进行补偿,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部分的补偿款。就此事长胜村委会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第三人也有过错。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丽香铁路征地拆迁合同编号为NO:05-043的经济林木赔偿款224049.00元及土地补偿款30000.00元,并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从胜、向从义辩称:1993年原被告两家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一直没有发生纠纷。但修建丽香铁路后双方又发生了纠纷。这些核桃树自始至终都是属于被告家的。第三人丽香铁路指挥部辩称:首先,该案涉及的土地是扩征部分的四号地,四号地是登记在被告家的。第二,第三人根据征地拆迁的相关规定,按“六审一公示”的原则进行征地补偿的。第三人让村委会通知涉及该块土地的人员到场,原告吴绍申、吴绍僧、被告向从胜、村委会主任、队长、镇人大主席、武装部部长、市协调办人员、施工方代表、中介机构的两位专业人员到场,经协商,土地补偿款归集体,地上林木赔偿款归权利登记人。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登记。经决算,第三人上表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2015年11月16日在下诺于篮球场电杆上张榜公示。在现场调查和公示期内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第三人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第三,因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300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及户口册,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位原告都是吴家人。《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两家的自留山及林木的权属。合同编号为:NO.05-042的《丽香铁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征地并进行补偿的事实。《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征收的四号地属于原告家的自留山,该自留山是下诺于组分给原告家的。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以证明经村民和老队长签字认可原被告家划分核桃树的范围,并且从1982年开始核桃树是分给向家的。1993年担任长胜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和侦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核桃树归被告家所有。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男,汉族,1947年5月5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虎跳峡镇人,住香格××市××镇长××下××号。身份证号码:。该证人证实以下事实:1982年包产到户时,核桃树按随地到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原被告家的核桃树是以一条小路为界限划分的,没有测量实际面积。但对1993年原被告两家因对核桃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由长胜村公所进行调解的事不清楚。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丽香铁路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征地拆迁补偿公示花名册2,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对向被告向从胜征收林木的种类、棵数及补偿金额在下诺于村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提出不予认可,手印是不是村民按的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4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提出第三人通过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对被告进行补偿后,原告才出示了该调解协议,所以第三方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及证人证言提出原告只认可原被告双方1993年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能证明林地的权属问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只认可通过“六审一公示”程序,并到现场测量确认的结果。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在现场测量时已经跟原村主任提过了,要求村里帮忙协调解决。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并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是否向被告向从胜征地并进行补偿的事实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如何划分原被告之间的林木归属问题有关,故本院依据当庭查清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5月13日下午14时,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老书记和侦兰及前届村委会主任吴海元主任到现场确认。老书记和侦兰提出已经记不清楚当时调解的内容,1993年的调解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名的,拒绝在现场确认笔录上签名。前届村委会主任吴海元提出,当时到现场测量时原被告之间就已经有争议,原告已经向吴主任提出要求帮忙协商处理,但因为铁路修建是大事,工期不能拖,所以吴主任先让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村委会组织过原被告之间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因修建铁路,第三人向下诺于组征收的四号地有9.95亩土地,向被告家征收168棵核桃树及8棵其他林木。被告已经把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村集体,把核桃树及其他林木补偿款242509.00元支付给被告家。原被告两家曾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现双方同意按该协议内容分割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吴庭俊与被告家向从义于1993年4月15日在长胜村公所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上有被告向从义、原告家吴庭俊;调解人和真兰、李耀春的签名,并盖有中甸县虎跳峡镇长胜村公所的公章。该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向家)核桃树在乙方(原告吴家)自留山内的三亩境内不论大小山树都归甲方(被告向家)所有。乙方(原告吴家)不得干扰再乱。(2)乙方(原告吴家)自留山除三亩山树外其余树乃属乙方(原告吴家)所有。甲方(被告向家)不得随意侵占。(3)甲乙(原告吴家与被告向家)双方从今往后不论那方违反协议,由那方负责一切后果责任。”由于修建铁路需要征收长胜村委会下诺于组的土地,第三人对被征收的四号地经过“六审一公示”的程序,并结合到实地测量的情况,在2015年11月10日第三方的负责人松建华与被告向从胜签订《丽香铁路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土地补偿归集体所有,第三人按《补偿方案》补偿给被告向从胜核桃树168棵计238509.00元、其他果树8棵计4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2509.00元。原告方在实地测量时已经向前村委会主任提出异议,但修建铁路的工期不能延误,所以吴主任先让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村委会组织过原被告之间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5月13日14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和侦兰、前届村委会主任吴海元到现场确认。和侦兰已记不得1993年4月15日帮原被告家调解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1、三原告能否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0000.00元?2、三原告能否要求两被告返还168棵核桃树及其他果树4棵的补偿款242509.00元?3、第三人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已经把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村集体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没有领到土地补偿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二,因第三人向下诺组征收的四号地有9.95亩,第三人对该地上的168棵核桃树及8棵其他果树进行补偿,补偿款242509.0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向从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1993年4月15日在长胜村公所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分配补偿款。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家核桃树在原告吴家自留山内的三亩境内不论大小山树都归被告向家所有,原告吴家自留山除三亩山树外其余山树属原告吴家所有。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和侦兰及前届村委会主任吴海元到现场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三亩地”划分的四至界限各执一词,曾经参与调解的和侦兰未能对原被告双方在1993年4月15日进行调解的情况进行说明,也未能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三亩地”的界限进行确认,故三原告无法证明“三亩地”与现因铁路建设被征收的9.95亩土地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征收的168棵核桃树及8棵其他山树的权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本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68棵核桃树及其他果树4棵的补偿款242509.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第三人根据征地拆迁的相关的规定,经过“六审一公示”对土地和树木进行赔偿。虽然前届村委会主任吴海元认可三原告已向其提出过要求解决,但庭上第三人明确三原告没有向其提出异议。因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将土地赔偿款支付给村集体,核桃树和其他山树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存在过错及第三人应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绍申、吴绍僧、李玉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5111.00元,由原告吴绍申、吴绍僧及李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锐 英审判员 斯那曲宗审判员 张 晓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和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