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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农某在其租住的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内,与王某、黄某甲、黄某乙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同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经对农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4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出租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农某及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宇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