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峰与严晓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严晓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072号原告高峰,男,1977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金鸣、严征征,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璟,男,1977年9月9日,汉族。原告高峰诉被告严晓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严晓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晓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峰工程合作用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严晓璟,2016年4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晓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严晓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