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祥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祥乾,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祥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赵祥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0时许,在宁晋县耿庄桥镇冯家台村计洲药铺门前,被告人赵祥乾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电动车筐内的秋衣和女士垮包拿走,包内有现金9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个、钥匙一串。被告人赵祥乾将秋衣、挎包、手机、银行卡、钥匙丢弃,将现金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祥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耿某证言,移动用户信息单,指认现场照片,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身份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祥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祥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祥乾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法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祥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立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晋西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