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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7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生,住九台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第二次重新组织家庭,经亲属介绍,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更深的了解,婚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处事已无法认同和适应。双方总为一些琐事争吵不休,原告实在忍受不了,现已到了感情彻底破裂地步。原、被告至今分居三个多月,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财产争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说因为琐事争吵不休不属实,我们都不吵架,原告嫁给我,我就把存折密码告诉原告了。原告在今年的正月十七离开我家走了,说去看病,我在正月二十一找原告,问她为什么不回来,原告说让我一年给原告1万元钱或者买貂就回来,我没同意。我和原告是通过原告亲属认识的,当时我还处了一个女朋友,都被原告破坏了,原告就是天天给我发信息,我就和原告登记结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至今分居三个月。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