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被告人丁某出于缓解疼痛的目的,在其住宅花池内播撒种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5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2304株。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的罂粟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人丁某出于缓解疼痛的目的,在其住宅花池内播撒种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5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共计2304株。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罂粟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