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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凤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庆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