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雪华诉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04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陆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已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