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大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48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钦,广州大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钦。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攀。委托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胤,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志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广州大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锦公司”)与富力桃园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在富力桃园社区E5露天停车场建造服务点。该服务点建筑物搭建位置原是小区绿化带,后改建为小区停车场,供业主使用。因建筑物未办理报建手续,影响业主停车使用,以致业主不满,引发纠纷。2013年12月30日9点左右,富力桃园部分业主聚集在服务点,用铁锤、铁棒等工具强行打砸拆除服务点建筑物。在物业保安的劝拦下,该打砸行为大约15分钟停止,参与打砸业主纷纷离去。事件发生后,大锦公司报警处理。后因公安部门未有处理结果,大锦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信访,该局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并答复,该局已展开积极调查,相关情况将及时通报。关于赔偿问题,建议向原审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解决。大锦公司在等待公安部门处理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为证明陈志钦参与打砸行为,大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陈志钦穿着黑色无袖上衣,8点57分进入场地、9点14分离开;大锦公司指认视频中9点02分04秒、9点02分43秒、9点03分30秒陈志钦正在实施打砸行为。因视频拍摄距离较远,未能明确辨认大锦公司指认之人面貌,但其穿着、身形与陈志钦相符。陈志钦确认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主张其仅在现场围观,未参与打砸,认为大锦公司指认之人面貌不清,不是本人。2、证人刘某、王某乙证言。证人是物业公司保安,事发到现场劝阻。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确认陈志钦在事发现场,参与实施打砸,并陈述事发经过。证人王某乙陈述,因现场人多,无能确认陈志钦是否在现场。陈志钦亦提请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是小区业主。黄某陈述其没有看到打砸全过程,经过事发地点时看见陈志钦穿着无袖上衣,手里没拿工具,在旁边观看。证人陈某陈述,由于当时场面混乱,没有注意到陈志钦。诉讼中,双方对财产损失争议较大。因事发后,大锦公司未对受损现场作保全,现现场已被业主停车使用,陈志钦不同意就现在现场进行评估确定损失。大锦公司亦未能提供建筑物受损前后照片进行比照,本案无法进行评估定损。大锦公司主张受损建筑物有:1、一米多高的四面墙;2、顶棚的框架;3、顶棚被砸穿孔;4、地板砖;5、地板上修车的坑道。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大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富力桃园服务点建造协议》及设计平面图,拟证实与施工单位签订建造协议,工程总价为315000元。该工程未完工,大锦公司未实际结算工程款;2、收款收据,拟证实购买材料款58500元。陈志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劳动合同书,拟证实聘请四名员工岗前培训,准备参与服务点经营。庭审中,大锦公司陈述两名员工已离职,另两名安排从事文员工作。陈志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平面图、监控录像资料、劳务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受损搭建物在小区业主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内,大锦公司在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及取得业主大多数同意情况下擅自搭建,违反相关规定,其是引起业主不满,以致冲突的起因。而业主擅自强行打砸拆除他人搭建物,造成财产损害,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或鼓励。即使存在违章建筑,业主理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投诉,由相关行政部门定性处理,而非私力强行拆除。关于陈志钦是否参与实施打砸行为的问题,大锦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陈志钦是出现在事发现场,穿着黑色无袖上衣。打砸过程因拍摄距离较远未能辨认其面貌,但大锦公司指认视频中参与打砸中一人穿着、身形与陈志钦相符。证人刘某作为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事发时在现场劝阻打砸,其在庭审中也明确指认陈志钦参与实施打砸。陈志钦虽否认其参与打砸,但其提请证人均未留意其是否实施打砸,不能证明其主张。综合双方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大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陈志钦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大锦公司主张,认定陈志钦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现大锦公司指认陈志钦,并主张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不追加其他侵权人。关于大锦公司受侵害产生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因大锦公司未对受损现场进行保全,现场地已为业主停车使用,存在再次受损的可能,且大锦公司也不能提供受损前后图片予以比对,故原审法院无法通过现场评估确认具体损失,原审法院仅能凭现有证据认定损失数额。大锦公司提供建造材料收据不能直接证明用于涉案搭建物,而施工费未实际结算,故原审法院对大锦公司主张材料费损失58500元、施工费损失30000元不予采信。综合查明实际受损情况及材料、人工、物价水平,以及双方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以20000元为宜。大锦公司主张工作人员工资损失问题,考虑涉案搭建物未完工经营,大锦公司也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且未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实际工资收入,原审法院对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陈志钦赔偿大锦公司财产损失20000元;二、驳回大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大锦公司负担2930元,由陈志钦负担300元。判后,陈志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现场视频资料不能证实我存在打砸的行为。虽然我出现在事发现场,但我只是在一旁围观,并未参与实施打砸。当时参与打砸的业主人数较多,其中有一人的穿着、身形与我有些许相似,但并不是我本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我参与了打砸。刘某和王某乙是富力桃园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与大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词明显有利于大锦公司。两位证人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不真实,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我赔偿大锦公司财产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业主们这次的打砸,只是拆除了一些墙壁和地板砖,财物损失额也不过是几千元而己。在没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原审主观臆断损失额为20000元,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据此,陈志钦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大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大锦公司承担。大锦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视频资料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陈志钦参与了实施打砸行为,请求驳回陈志钦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陈志钦确认大锦公司提供的视频中时间为9:14:01-9:14:12出现的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是其本人,但认为9:02:39-9:03:40之间出现的穿黑色背心拿着锤子砸墙的那个人不是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志钦是否参与实施打砸行为的问题。陈志钦承认视频中9:14:01-9:14:12出现的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是其本人,而9:02:39-9:03:40视频中可以清楚看到黑色背心的男子在打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视频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大锦公司主张陈志钦参与实施了打砸行为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采信大锦公司的主张,认定陈志钦参与了当天的打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大锦公司主张由陈志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产生财产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审综合实际受损情况、材料、人工、物价水平、双方过错等,酌情确定陈志钦赔偿大锦公司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志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志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