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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钱某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10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系原告钱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男,汉族,现住肥城市。原告杨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两人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财产处理时,双方约定把坐落在肥城市房屋一套归两原告所有,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依法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不依法履行义务到房产登记处办理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立案费、送达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我签的字,我认可,但原告杨某某应:一、以书面协议形式确定孩子探望的问题,孩子不能改性;二、涉案房屋中我的个人财产必须归我所有;三、该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资购买,房款均是借款,原告杨某某部分债务;四、原告杨某某带走的金观音及手镯必须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生一男孩钱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于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位于肥城市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8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07.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3.95平方米,储藏室面积20.27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情况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共同共有。2014年11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因感情破裂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肥城市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各一人一半,由于孩子抚养费问题,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以后不再支付抚养费,房产归女方和孩子所有,其他财产无纠纷。该协议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钱某分别签字确认,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备案。后原告杨某某多次要求被告钱某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钱某拒不协助。2016年5月26日,原告杨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单页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案经审理,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就房屋过户条件未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肥城市的楼房一套归两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四项条件系双方离婚时未予涉及的财产分割与探视权,与本案的确权之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肥城市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原告钱某某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