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与张会、岳彩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张会,岳彩蕊,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9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45号。负责人邱咏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女,汉族。被告岳彩蕊,男,汉族。被告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鲁化路33号。法定代表人井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桂红,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支行)与被告张会、岳彩蕊、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楠、连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岳彩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会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32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用途为购房。同日,被告张会以其购买的莲湖小区11号楼16层1单元1164号房产为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岳彩蕊系该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宏运公司为该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张会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会已连续10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会、岳彩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643.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会、岳彩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宏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以其抵押的房产(莲湖小区11号楼16层1单元1164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会、岳彩蕊未进行答辩。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新区支行与被告张会、宏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新区支行,借款人(抵押人)张会,保证人(开发商)宏运公司,贷款金额232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柳园北路莲湖小区11号楼1单元1164号房产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120期,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每期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641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所在地莲湖小区,共有人岳彩蕊同意以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会、岳彩蕊向原告出具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张会、岳彩蕊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区支行向被告张会发放贷款232000元,被告张会出具了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7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22年7月26日,借款期限10年,还款期数120期,月利率5.46‰,借款用途购房。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张会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会已连续10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43.1元及2015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另查明:被告张会以坐落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莲湖小区11号楼16层1单元1164的房产(聊房预新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新区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张会。原告因此案向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区支行与被告张会、宏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会与岳彩蕊出具的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张会偿还借款本金190643.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会与岳彩蕊向原告出具了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岳彩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宏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会以坐落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莲湖小区11号楼16层1单元1164的房产(聊房预新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会、岳彩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643.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二、限被告张会、岳彩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位于聊城市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莲湖小区11号楼16层1单元1164的房产(聊房预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岳彩蕊追偿。案件受理费205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