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潘忠久与江启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久,江启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092号原告:潘忠久,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启庚,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忠久诉被告江启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忠久撤回对被告江启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忠久负担。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