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因左某某对在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扶利冲口临时渡船的收费行为不服,被告人何某伙同左某某、古某某等人携带木棍、铁棍、铁铲等工具到扶利冲口临时渡船处,随意殴打在渡船的龚某庚、龚某辛、龚某丙、龚某壬、龚某甲等人,并造成龚某庚、龚某辛、龚某壬3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龚某庚、龚某辛、龚某壬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及有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与同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因左某某(已判刑)对在昭平县五将镇古店村扶利冲口(地名)临时渡船的收费行为不服,被告人何某伙同左某某、古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铁管、木棍、铁铲等工具到扶利冲口临时渡船,随意殴打在渡船的龚某庚、龚某辛、龚某丙、龚某壬、龚某甲等人,并造成龚某庚、龚某辛、龚某壬3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龚某庚、龚某辛、龚某壬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和古某某、左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被害人龚某庚、龚某辛、龚某壬对何某、左某某、古某某表示谅解。2、被告人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被害人龚某庚、龚某壬、龚某辛的陈述,证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龚某己的证言,同案人左某某、古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介绍,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何某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和同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何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钦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