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平亚,韩洪梅,莫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12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23号。代表人:盛忠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行员工。被告: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造纸工业功能区(富源村段)。法定代表人:莫荣伟。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羊少剑。被告:王平亚。被告:韩洪梅。被告:莫荣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王平亚、韩洪梅及莫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鑫公司、正大公司、王平亚、韩洪梅及莫荣伟(以下简称利鑫公司等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恒丰银行与利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鑫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恒丰银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固定年利率7.84%,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鑫公司应按期支付利息、按计划归还本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利鑫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利鑫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未支付利息的复利等应付款项,同时还约定了恒丰银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利鑫公司承担。为确保恒丰银行与利鑫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正大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4年11月24日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大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额7000000元内,为利鑫公司与恒丰银行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平亚于2013年12月16日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王平亚、韩洪梅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纺前镇纺城大道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锡房权证字第XQ1000663284、XQ××85;XQ1000663289、XQ1000663290;XQ1000663307、XQ1000663308;XQ1000663328、XQ1000663329;XQ1000663373、XQ1000663374;XQ1000663368、XQ1000663369;XQ1000663366、XQ1000663367;XQ1000663302、XQ1000663303;XQ1000663299、XQ1000663300;XQ1000663375、XQ1000663376;XQ1000663382、XQ1000663383;XQ1000663338、XQ1000663339;XQ1000663354、XQ1000663355;XQ1000663362、XQ1000663363;XQ1000663320、XQ1000663321;XQ1000663311、XQ1000663312;XQ1000663286、XQ1000663287号;土地证编号:锡新国用(2012)第016542、016543、016544、016546、016547、016548、016549、016550、016551、016552、016553、016554、016558、016561、016563、016564、016566号等共计17处)为恒丰银行与利鑫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7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韩洪梅在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同意抵押担保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莫荣伟于2013年11月24日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莫荣伟在最高债权本金额7000000元内,为利鑫公司与恒丰银行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利鑫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利鑫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50502.95元,扣除当期利息外,归还本金3245.17元,然而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利鑫公司已构成违约且严重危害恒丰银行资金安全。经多次沟通,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一、利鑫公司立即归还恒丰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996754.83元,支付罚息313128.0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二、恒丰银行有权就王平亚、韩洪梅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正大公司、莫荣伟在最高债权本金额7000000元内对利鑫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丰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恒丰银行与利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鑫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恒丰银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固定年利率7.84%。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恒丰银行与正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正大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额7000000元内为正大公司与利鑫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全部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恒丰银行与莫荣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莫荣伟在最高债权本金额7000000元内为恒丰银行与利鑫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全部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王平亚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韩洪梅名下房产为利鑫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70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韩洪梅在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同意抵押担保事项。5、他项权证(复印件)17份,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6、对账单(复印件)3页,证明利鑫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50502.95元,扣除当期利息外,归还本金3245.17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7、借款凭证1份,证明恒丰银行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向利鑫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利鑫公司等5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利鑫公司等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丰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恒丰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恒丰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利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利鑫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利鑫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复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关于抵押责任。王平亚、韩洪梅以其所有房地产为涉案全部款项向恒丰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恒丰银行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系争款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正大公司、莫荣伟与恒丰银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丰银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鑫公司等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利鑫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6996754.83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至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年11.76%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莫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王平亚、韩洪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苏省无锡市纺前镇纺城大道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