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73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浙江省诸暨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草塔镇出发驶往大唐镇方向。9时30分许,途经大唐镇合溪口地方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车辆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