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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秉根、陈志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秉根,陈志翠,陈维根,陈宝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234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秉根。被告:陈志翠。被告:陈维根。被告:陈宝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秉根、陈志翠、陈维根、陈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秉根、陈志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399.16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陈维根、陈宝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秉根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建房,被告陈志翠(系被告陈秉根的妻子)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8日,被告陈秉根由被告陈维根、陈宝金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年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年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35738.33,共付3年,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以及陈维根、陈宝金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2月8日,被告陈秉根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至今未如约还款付息,被告陈维根、陈宝金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秉根、陈志翠提前归还借款,被告陈维根、陈宝金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秉根、陈志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1399.1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维根、陈宝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维根、陈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秉根、陈志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秉根、陈志翠负担,被告陈维根、陈宝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