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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承斌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斌,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00号原告:刘承斌。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振兴。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兴。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刘承斌与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菲主审,人民陪审员狄倩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斌,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斌诉称:我于2015年3月31日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每月25日做本月公司考勤,结算当月工资,本人离职后没有结算,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43.50元(128.73*5天)。由于2015年4月27日到公司结算工资,没有核对清楚,我不写收条,不给我结算工资,他们这是霸王条款。诉讼请求:申请法院依法判决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3月31日工资643.5元。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称戴德梁行沈阳分公司)辩称:公司的工资结算日期从每月1日至31日,我做考勤的时间为25日,之后的工资即26日至月底的工资是预计员工满勤,除非有请假、事假,我们给员工的工资都是满月工资。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戴德梁行沈阳分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戴德梁行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日,戴德梁行沈阳分公司书面函告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在通知函中另载明:“……刘承斌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存在未决的纠纷或者应支付给我的费用。”2015年3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并在结算单下半部空格内向戴德梁行沈阳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乐天世界管理处2015年3月份离职工资2237.90元,离职补偿金2800元,合计5037.90元,现与公司结清所有工资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43.50元。该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1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戴德梁行沈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及《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于该二份证据上所载明的条款知晓并认可,原告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上述通知函及结算单中约定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遵守。原告自认已经领取了2015年3月工资,因此原告与戴德梁行沈阳分公司之间的工资款项已经结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斌代理审判员  殷菲人民陪审员  狄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