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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与陆六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陆六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园区(梅湖村)。法定代表人周平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六军。上诉人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机修工,月工资19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1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至15天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月14日起诉来院,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欠付被告2015年5月、6月工资318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主张该款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扣除次品、水电费、住宿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六军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六军工资318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千娇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认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一直到2015年6月19日提出辞职,当时双方已进行工资结算,经被上诉人确认,扣除被上诉人造成的次品损失及水电、住宿费用,被上诉人尚需支付1971.4元,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六军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行辞职,被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已进行工资结算,经被上诉人确认扣除被上诉人造成的次品损失及水电、住宿费用,被上诉人还需支付上诉人1971.4元,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