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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燕与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温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王燕,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号楼***号***号。法定代表人温华。被告温华,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工区。原告王燕与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实业)、温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汇银实业、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李文杰分六次找我借款共计168万元,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月息均按二分计算,由汇银实业、温华提供担保,同时和三被告签订的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20万元,利息部分除了其中一笔6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其他借款利息均只支付至2014年12月份。经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文杰立即偿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汇银实业、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杰、汇银公司、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李文杰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借款合同》六份、《保证函》六份、《还款计划书》六份,其中《借款合同》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5日,金额分别为60万元、18万元、40万元、19万元、15万元、16万元,以上共计168万元,六笔借款分别约定了使用期限,利息约定均按月息2%计算,上述六份《借款合同》每份均附带《保证函》、《还款计划书》,《保证函》内容均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一栏加盖有汇银实业合同专用章及温华个人印章;《还款计划书》由李文杰出具,载明了借款期内每月利息数额及还本付息时���。其中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金额60万元的《还款计划书》显示由温华注明“欠到王燕陆拾万元整,暂未付”字样。原告现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还款20万元,利息部分除了其中一笔60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其他借款利息均只支付至2014年12月份,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经索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请。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杰从原告王燕处借款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李文杰下欠王燕148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原告王燕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文杰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15年1月起继续向原告王燕支付利息,其中一笔60万元的借款2015年1月份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该笔利息12000元应从被告下欠本息中扣除。从《保证函》签章来看,部分《保证函》明确载明了温华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加盖个人印章,能够认定温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加盖个人印章。但同时,温华对2014年6月19日金额60万元的借款明确注明下欠王燕款项,能够认定温华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欠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汇银实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燕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支付的12000元利息从应支付本息中另行扣除)。被告信阳汇银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列明的借款本息向原告王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温华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王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李文杰、信阳汇银实业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