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隆安县都结乡三乐村坡迷屯村民许进富与邻居许某乙交换自家门前自留地,并达成协议。2016年3月4日13时许,许某甲帮其兄许进富修建家门台阶,被害人赵某经过,看见许某甲修建的台阶超过其儿子许某乙与许进富达成的协议界限,即上前阻拦,并起争执。许某甲见施工被阻,上前用手推赵某,将赵某推开一米多远,赵某被推开后,还继续阻止许某甲施工,许某甲更加气愤,就冲过去,用手猛推了一下赵某的腹部,致赵某摔倒在地上起不来。赵某急忙喊救命,其儿媳许某戊等人听到后急忙从家中赶过来看情况后,将送赵某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赵��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许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嘱卧床全休3周,造成原告人损失有:医疗费8224.54元、误工费2886元(住院18天,出院卧床休息21天,共39天,每天74元)、护理费1332元(住院18天,每天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1564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病历、出院记录;3、××证明书;4、门诊、住院费用收据;5、费用清单;6、村委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隆安县都结乡三乐村坡迷屯村民许进富与邻居许某乙交换自家门前自留地,并在都结乡三乐村村委的主持下达成协议。2016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帮其兄许进富修建家门前的台阶。赵某看见许某甲修建的台阶已超出其儿子许某乙与邻居许进富达成协议的界限,即上前和许某甲争论。许某甲见施工被阻,用手将赵某推开一米多远,赵某被推开后仍想上前争论,许某甲冲向赵某并用手��推赵某的腹部,致赵某摔倒后无法起身。赵某家属闻讯将赵某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挫伤。经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本次受伤,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8天,支出医药费共8224.5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周,计21天。赵某是农村居民,在年满60周岁后继续参加农业生产经营劳动,并以此为收入来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程某、许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赵某的病历、××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隆安县都结乡三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推倒赵某,致赵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赵某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诉请医疗费8224.54元,有费用清单、收据证实;误工情况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和村委证明证实,依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单日误工费为74元,共误工39天,误工费为2886元;××证明书证实,依照《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单日护理费为74元,共护理18天,护理费为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证实,依照《计算标准》第6项,每日100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以上共计14242.5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诉请营养费9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通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合考虑原告人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损失共计14542.54元。对于被告人许某甲提出赵某有过错,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经查,赵某因施工界限纠纷和许某甲争论,没有其他激化矛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许某甲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8224.54元,误工费2886元,护理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42.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