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左东梅诉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东梅,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402号原告左东梅,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单单(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闫可虬(原告之女婿)。被告李明,男,1985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东梅与被告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东梅及委托代理人董单单、闫可虬,被告李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东梅诉称:2015年10月24日,在京沪高速静海段上,原告乘坐的车牌为×××的奥迪车被李明驾驶的车牌为×××的帕萨特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头部及颈部严重损伤,当场昏迷。后在女儿董单单的陪同下跟随救护车前往天津市静海医院就诊。经过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察认定,李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李明不配合理赔,导致受害人付出大量时间精力与保险公司沟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东梅头部及颈部受损,头晕恶心无法正常行动,四肢失去知觉症状。事故对原告心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事发于女儿结婚办喜事前一天,因身体不适无法参加女儿的婚礼,造成了一辈子的遗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辅助性治疗器具费1500元,拖车费及交通费共73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由人保财险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配合进行理赔,双方交涉中有不愉快情况。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将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费用赔偿给原告,已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完毕。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伤情不算严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他费用已经全部赔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在京沪高速下行144公里(天津静海路段),李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与前方闫可虬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追尾事故,闫可虬的小客车又与前车发生碰撞。事故中,乘坐闫可虬车辆的左东梅受伤,三车受损。天津市高速公路交管局高速支队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驾驶小客车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理赔了原告部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及原告自认的医疗费部分,金额共计88768.5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影像检查:颈4-5间盘轻度突出。原告在京复查,支付的交通费金额共计352.3元。车辆损坏后,支付的施救费及拖车费为2820元。原告另述,事发当日为赴女儿女婿婚事驾车回山东,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不能驾驶,只能乘坐火车,期间购买火车票以及托运行李发生的费用为1828元。此外,原告往返事发地办理责任认定事宜,支付高速费、停车费等共计212元。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医疗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贬值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24.5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1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交通费单据,被告出具的理赔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的部分,由李明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因原告为子女操办婚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诱发其颈部退行性病变症状以及脑震荡等伤情,不适的症状以及突发变故定会让婚姻双方及家属措手不及。虽然原告伤情并未达致伤残,但对其情绪造成持续负面影响,基于此情形,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辅助性治疗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以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其中车辆施救费及原告就医对应的交通费,属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部分,该项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在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只能乘坐火车赶赴目的地,支付的行李托运费以及前往事发地交警支队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均属于必要的交通费支出,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明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东梅精神损失抚慰金四千元、交通费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左东梅交通费二千零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左东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左东梅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明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