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曾祥鸽与刘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海,曾祥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海。委托代理人王学英,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鸽。上诉人刘春海因与被上诉人曾祥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学英,被上诉人曾祥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鸽在一审中诉称,其长期为刘春海供应海鲜产品,刘春海自2014年3月份至今欠其货款共计43814元。经多次催要,刘春海一直拒不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刘春海支付货款4381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刘春海在一审中辩称,曾祥鸽所诉属实,品海粥坊是我与隋某合伙经营,欠曾祥鸽货款是我们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但2015年5月份该品海粥坊由隋某私自转让给第三人,隋某未对供应商欠款做处理,也未对品海粥坊海口店的债权债务清偿,因此,欠曾祥鸽货款应由隋某负责偿还。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曾祥鸽供应刘春海海鲜产品,金额共计51714元,刘春海已支付8000元,现尚欠货款43714元。曾祥鸽起诉时计算有误,将刘春海欠款多计算1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曾祥鸽与刘春海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祥鸽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双方对账清单明确载明了刘春海尚欠曾祥鸽货款43714元,且刘春海在对账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刘春海庭审中反驳认为该债务应由其合伙人隋某负责清偿,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曾祥鸽请求刘春海偿还货款43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祥鸽要求刘春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确定欠款日期之日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祥鸽货款43714元;二、刘春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祥鸽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刘春海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春海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春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43714元货款系在上诉人与隋某合伙经营品海粥坊时产生的,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基于合伙负责人身份对合伙债务的确认,而非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未对合伙关系进行查明,将合伙债务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曾祥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不认识隋某这个人,所有的经营都是刘春海代为操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品海粥坊海口店合伙协议、隋某的出资款打款凭证及青岛市市南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一份。欲证明经营品海粥坊海口店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是由上诉人与隋某共同来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以裁判理由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祥鸽只向上诉人刘春海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也只有上诉人的签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提交了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上诉人与隋某合伙协议成立,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偿,不能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刘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