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邱树梅与周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2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东,邱树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东。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裕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树梅。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上诉人周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邱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422.6元给邱树梅;二、驳回邱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邱树梅负担155元,周晓东负担930元。上诉人周晓东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8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判令邱树梅承担70%的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邱树梅按过错比例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穗公交从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周晓东负次要责任,蔡某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对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而仅依据邱树梅、蔡某的伤害程度及医院治疗费用来认定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按民法通则和侵权法的过错赔偿原则来划分当事人在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理解,只是单方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没有投保交强险,责任承担人应当是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本案中,投保义务人是周晓东,但侵权人有两个,分别是周晓东和蔡某,邱树梅放弃追究主要侵权人蔡某的责任,对其放弃的部分不能向周晓东主张赔偿。一审法院将邱树梅放弃的部分转移到邱树梅身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邱树梅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一审判决。经审查,双方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周晓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一审认定投保义务人周晓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268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蔡某,先赔偿7320元给邱树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302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蔡某,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74645.8元给邱树梅,在超出医疗费赔偿的部分1522.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周晓东承担30%责任,即赔偿456.8元给邱树梅,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晓东上诉主张其无需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邱树梅的全部损失,其只承担30%的责任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晓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上诉人周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合安刘筱王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