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寿红诉被告李柏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红,李柏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1057号原告赵寿红,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渠,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道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菲。委托代理人蒲映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被告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贵。原告赵寿红诉被告李柏渠、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柏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寿红诉称,务川县老一中至三桥通水泥路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为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柏渠,被告李柏渠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赵寿红。2013年10月,原告赵寿红与被告李柏渠约定,原告每修好一公里道路被告给付原告8.5万元。于是原告组织一批民工开始修路,最终实际完成了40万元的工程量。现工程已被验收合格,但被告只付给了原告28万元,还有12万元被告拒不支付,致使我方农民工的基本工资都没有保障。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欠款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柏渠辩称,1、李柏渠代表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合同,其是代表公司是该公司的员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欠款时间是2013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城公司辩称,王某某是当时的工程管理人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给原告的工人,被告长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赵寿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30日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被调查人蒲某其本人未拿到工资,因蒲某忙未出庭。2、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务川县老一中至三桥通水泥路工程发包人为务川县交通局,工程项目为一中至三桥通水泥路,承包人为长城公司。3、裁定书。用以证明工程完成在2014年,原告一直在主张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工资发放清册。用以证明未发放工资员工为23人,累计未发放工资款128340元。5、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联系其为被告做工,但没拿到工资。6、证人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为被告长城公司做工,被告长城公司欠证人6700多元工资的事实。被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花名册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长城公司做工的总工资为208156元,结算后原告在被告长城公司领取28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柏渠、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已在被告长城公司领取28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对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领取了28万元,被告未付完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柏渠系被告长城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被告长城公司在被告务川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务川县老一中至三桥的通水泥路的修建工程。被告长城公司的员工王某某负责对该工程的管理,原告赵寿红为王某某代班,经原告赵寿红联系并组织了一批民工为该工程施工。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赵寿红按每天1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施工的民工工资由被告长城公司发放工资。因被告长城公司与施工工人之间的工资纠纷,原告赵寿红以被告长城公司未发放施工工人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城公司、被告李柏渠及被告务川县交通运输局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赵寿红提供的2015年10月30日调查笔录、照片二张、裁定书、工资发放清册、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四张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法庭庭审充分询问原告赵寿红,原告赵寿红表示其诉称的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12万元及相应利息,是被告长城公司应支付给施工工人的工资。被告长城公司并没有拖欠原告赵寿红本人的工资,其依该批民工的组织联系者的身份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若被告长城公司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则应由该工人对被告长城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应由原告提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赵寿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寿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赵寿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