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驾驶的辽B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驾驶的辽B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内,容留王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驾驶的辽B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经营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2号雨虹KTV包间内,容留王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5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驾驶的辽B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驾驶的辽B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内,容留王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驾驶的辽B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经营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街2号雨虹KTV包间内,容留王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起涉嫌贩毒犯罪线索和一起涉嫌吸毒违法线索,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未能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嫌疑人,但抓获了吸毒违法行为人丁某某,并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亲笔供词、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刘某某、李某、尹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多次利用自己的车辆和经营场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核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配合抓捕,虽未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代理审判员 李雷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