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永珍、严志军与马奎林、郑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珍,严志军,马奎林,郑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永珍,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严志军,男,汉族,职员,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马奎林,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郑然,男,汉族,干部,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与被上诉人马奎林、郑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5)敦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以与马奎林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上诉费1270元,减半受取为635元由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负担。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前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