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75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永珍、严志军与马奎林、郑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珍,严志军,马奎林,郑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永珍,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严志军,男,汉族,职员,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马奎林,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郑然,男,汉族,干部,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与被上诉人马奎林、郑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5)敦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以与马奎林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上诉费1270元,减半受取为635元由上诉人张永珍、严志军负担。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前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