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柳某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柳某某,柴某,李某乙,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827号原告仝某某,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某,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柴某、李某乙、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柴某、李某乙、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李某乙、柴某之子李某丙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被告柴某作为保证人签了名,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李某丙、柴某要钱,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我得知李某丙在道口打工时触电身亡,就找被告柴某、李某乙还钱,其均称等过去李某丙的事就还钱,后于2015年5月份被告柴某偿还5000元,剩余15000元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柳某某、柴某、李某乙、李某甲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李某丙死亡证明、各被告与李某丙关系证明、撤诉裁定书及仝某甲的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柳某某、柴某、李某乙、李某甲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柳某某系借款人李某丙的妻子,柴某系李某丙的母亲,李某乙系李某丙的父亲,李某甲系李某丙儿子。2014年1月份,经被告柴某担保,李某丙在于被告柳某某结婚前借原告仝某某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被告柴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具姓名,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为约定担保的方式。2015年4月份李某丙因事故去世,2015年5月份原告仝某某向被告柴某要钱,被告柴某偿还了原告仝某某5000元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李某丙的死亡证明一份、各被告及李某丙的关系证明一份、撤诉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某之子李某丙向原告仝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柴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柴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立案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仝某某要求被告柳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承担责任,没有提供应该承担责任的证据,李某丙借款系婚前债务,柳某某没有还款义务,李某乙、李某甲亦无义务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九红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