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淑梅与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954号原告李淑梅,女,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智勇、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65号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00000103762。法定代表人王继臣。原告李淑梅诉被告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勇、豆献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固源公司以进行项目建设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2﹪,借款期限均为自出借之日起12个月,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然而,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付清上一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以后的利息,被告的所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更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清偿2014年11月16日以后债务利息。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至今仍拖之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二、被告按每月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编号为00-2014-0214-02、00-2014-0311-02、00-2014-0401-03的借款合同及其还款计划各一份,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日收据各一份;2、李淑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组;3、豫固源字(2015)第03号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王继臣述职报告(2013年-2014年),豫固源字(2016)第02号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各一份;4、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被告固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豫固源字(2015)第03号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以及王继臣述职报告(2013年-2014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豫固源字(2016)第02号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为打印件,但其内容与本院核实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其还款计划(编号分别为00-2014-0214-02、00-2014-0311-02、00-2014-0401-03),约定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在还款计划(主合同附件)中载明了每月2﹪的借款利率和还款利息的数额及时间。其中编号为00-2014-0214-0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编号为00-2014-0311-02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编号为00-2014-0401-03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被告款项54万元(通过银行转款42万元,其中包含通过李淑兰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支付现金1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18万元收据一张,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19万元收据一张,于2014年4月1日出具17万元收据一张,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至4月期间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0-2014-0214-02、00-2014-0311-02、00-2014-0401-03),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中已生效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共将54万元款项交付被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要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也未支付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4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梅借款本金54万元;二、被告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淑梅2014年12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河南固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姬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