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任宇剑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宇剑,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上诉人任宇剑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任宇剑于2015年7月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的请示及附相关材料,包括:(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四)不少于30名工作人员的房屋征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及劳动合同;(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的信息。同月30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告知将延期至2015年8月14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8月14日,静安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静房管信受[2015]N0397-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任宇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因资料较多,请至静安房管局查阅相关资料。答复书于当日邮寄送达任宇剑。后任宇剑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静房管信受[2015]N0397-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静安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任宇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的载体形式提供。本案因任宇剑要求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体量较大,静安房管局采用安排查阅的方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任宇剑认为静安房管局提供的信息内容虚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畴。任宇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宇剑的诉讼请求。任宇剑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任宇剑上诉称:其至静安房管局查阅了相关资料,但因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未尽信息公开义务,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由于信息量大,故安排上诉人进行查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因信息数量大,遂安排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未尽信息公开义务,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宇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