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刘太华与黄文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华,黄文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262号原告刘太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枝,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会,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太华与被告黄文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黄文枝、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华诉称,2016年5月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黄文枝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市北区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山东街路口处时,与沿黄山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时风电动轿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太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文枝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枝辩称,发生交通事���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黄文枝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黄文枝。该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文枝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与黄山东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山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太华驾驶的时风电动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文枝承担事故的住院责任,原告刘太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5月17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756.47元。原告刘太华驾驶的无牌时风电动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价格为2436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65元。被告黄文枝驾驶的��V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文枝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3751.77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56.47元、车损24364元、评估费1265元、清障费650元,共计31035.4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756.47元,剩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6995.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清障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文枝的驾驶���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购车发票、清障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文枝与原告刘太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黄文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太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黄文枝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黄文枝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756.47元、清障费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4364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系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43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65元,原告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足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车辆受损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据此主张上述损失,于法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6.47元、车损24364元、评估费1265元、清障费650元,共计31035.47元。因被告黄文枝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56.47元、车损2000元,共计6756.4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车损22364元、评估费1265元、清障费650元,共计24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黄文枝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6995.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6995.30元应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华医疗费、车损等共计6756.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华车损、评估费、清障费等共计16995.3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黄文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