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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郭英爽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爽,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915号原告郭英爽,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住五常市。原告郭英爽诉被告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爽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以为纪秀丽借款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分40余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270,000元,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了总欠条。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金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郭英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郭英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位于五常市五常镇林业局楼下的五常市康缘日用品经销部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金凤。证据三、由被告金凤于2014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160,000元)、2014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6月29日(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金额为140,000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和2014年11月4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为原告郭英爽本人出具的借据共计9张,合计欠款金额为1,520,000元。拟证明被告金凤欠款数额。证据四、2015年6月11日(借款金额为230,000元)、2015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350,000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和2015年7月23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4张,合计借款金额980,000元;拟证明经被告金凤担保,债务人纪秀丽向原告郭英爽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郭英爽称此四笔借款是借给被告金凤的,不是借给债务人纪秀丽的,因借款时纪秀丽从来未出过面,被告金凤提供给原告郭英爽的四张借据是已书写完毕的,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合计950,000元汇入了被告金凤本人的账号内。证据五、2015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汇款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7月8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汇款金额为350,000元)、2015年7月13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汇款金额为200,000元)及2015年7月23日龙江银行客户回单(汇款金额为200,000元)各一份合计汇款金额为950,000元。拟证明原告郭英爽已分4次实际向被告金凤账号为6215888045160977111号内汇款合计9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2016年4月8日(金额为3,270,000元)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凤欠原告郭英爽借款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中2015年6月11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与其相对应的证据五中2015年6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来看,此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00,000元,故2015年6月11日借条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0元,对其他证据予以全部采信。被告金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英爽与被告金凤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凤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多次向原告郭英爽累计人民币5,7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嗣后,此款经原告郭英爽索要至今未果。现原告郭英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凤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金凤从原告郭英爽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借贷关系中,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7月23日的四笔借款虽体现债务人为纪秀丽,担保人为被告金凤,但原告郭英爽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时纪秀丽从来未出过面,被告金凤提供给原告郭英爽的四张借据是已书写完毕的,且原告郭英爽已实际将上述四笔借款合计950,000元汇入了被告金凤的账号内。综上,可以充分认定上述四笔借款为被告金凤向原告郭英爽借款。被告金凤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将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凤给付原告郭英爽借款本金5,7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郭英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0元减半收取26,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5元,由被告金凤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英爽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国友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