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王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王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506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系原告职工。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注册号330802606047095,经营场所: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三衢路*****号。经营者:王夏飞,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91********,住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五十都**号。被告:王夏飞,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王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归还借款本金49962.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3820.03元);2、被告王夏飞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王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50015586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夏飞作为保证人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结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未能收回上述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王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62.67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3820.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然婷足浴店、王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