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荣与被告展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荣,展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327号原告王庆荣,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X镇X村*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被告展喜玲,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庆荣与被告展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王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展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荣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被告展喜玲不明原因向原告王庆荣借款4万元,有见证人王某某可以证实。展喜玲给王庆荣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庆荣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展喜玲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展喜玲辩称,原告王庆荣起诉状中所述不知道什么原因借款不属实,当时借款是王庆荣让展喜玲把钱抬给其前夫史某,史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没有再付过利息,也未打过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庆荣与被告展喜玲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庆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实原告王庆荣将4万元借给被告展喜玲。被告展喜玲对原告王庆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庆荣让展喜玲把钱抬给史某,借款时王庆荣与史某系夫妻。展喜玲及见证人王某某也将部分款项借给史某,王某某的2万元已经偿还。史某曾问展喜玲,借给他的钱中是否有王庆荣的钱,因王庆荣不让展喜玲告诉史某钱是从王庆荣处所借,故展喜玲回答史某没有王庆荣的钱。被告展喜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庆荣提交的证据,因向被告展喜玲核实时,被告展喜玲认可系其出具,故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王庆荣交付被告展喜玲借款5万元。后被告展喜玲偿还原告王庆荣1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展喜玲向原告王庆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展喜玲借王庆荣人民币肆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10日。借款人展喜玲、身份证:XXXX,出借人王庆荣,见证人王某某,身份证:XXXX,2015年6月15日。借条落款展喜玲、王庆荣、王某某签字处均按有指印,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庆荣向被告展喜玲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展喜玲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荣交付被告展喜玲借款,后展喜玲为王庆荣出具借条,双方对此无异议,王庆荣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展喜玲对其所抗辩的委托关系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展喜玲未能偿还借款,故王庆荣要求展喜玲偿还其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荣借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展喜玲负担,此款原告王庆荣已预付,被告展喜玲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刘凤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