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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明敏、蒋剑平等与陈静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明敏,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剑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嬿瑜,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晟,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文,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靓,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正劼,男,201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静,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再审申请人蒋明敏、蒋剑平、李嬿瑜、蒋晟、蒋文、刘靓、蒋正劼因与被申请人陈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明敏、蒋剑平、李嬿瑜、蒋晟、蒋文、刘靓、蒋正劼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针对上海市天���路XXX号系争房屋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与动迁安置政策相悖,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封五妹(申请人蒋明敏、蒋剑平之母)之夫蒋家骅(申请人蒋明敏、蒋剑平之父)生前由单位分配,蒋家骅去世后,封五妹即与蒋剑平长期居住使用,直至房屋动拆迁签约前去世。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结合补偿安置款的总数和组成、安置房屋的分配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安置对象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数额,确定封五妹和蒋剑平在拆迁中可获得的拆迁利益,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因封五妹已去世,其动迁获得款项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陈静作为封五妹之子蒋晓平的女儿,因蒋晓平先于封五妹去世而代位继承封五妹遗产部分拆迁补偿利益,并无不当。综上,蒋明敏、蒋剑平、李嬿瑜、���晟、蒋文、刘靓、蒋正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明敏、蒋剑平、李嬿瑜、蒋晟、蒋文、刘靓、蒋正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袁 玮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秀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