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兵与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兰州市天水路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天水路支行,深圳市荣亨基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2645号原告李兵。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默。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天水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王利。委托代理人张佳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荣亨基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邓冬平。本院受理原告李兵诉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天水路支行、第三人深圳市荣亨基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且被告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该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起诉了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及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天水路支行,现由于原告的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天水路支行仅为原告提供银商通服务,就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天水路支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向本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审 判 员 包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