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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国才与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才,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974号原告罗国才,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虞德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才与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才及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罗国才系与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荣县永德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荣县永德煤矿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国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