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民初3487号马艳丽与刘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丽,刘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487号原告马艳丽,居民。被告刘运松(嵩),居民。原告马艳丽诉被告刘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丽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运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三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利息3500元,合计25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刘运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被告刘运松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运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艳丽现金共计¥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刘运松2016年3月2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刘运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运松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剩余5万元为结算的利息,经审查,结算的利息5万元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运松偿还借款本息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3500元,亦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丽借款本息合计2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为2552元,由被告刘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