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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569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老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26931。被告杜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桃、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盘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取得黔盘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6年5月18日经盘县人民法院调解,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9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盘县柏果镇村镇管理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分房登记表,证实了被告在2013年领取了政府的安置房,且在种植林木的时候,原告也并不清楚是分给了哪个子女,林木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购买了两口棺木,被告也承认有两口棺木,故应该进行分配。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坐落于盘县柏果镇第二小学旁的政府安置房一套(门牌号××、价值约7万元)归原告所有、坐落于盘县柏果镇祖业村过水田处的树木(约3亩、价值约7万元)归被告所有、两口棺木原被告各一口(价值约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树木是2005年栽种的,后来分给了被告的小儿子,原被告只是帮助种植,政府补偿的钱已经被原被告花了,被告的三个儿子共同买的棺木也不在了,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分两次将行李及财产拉走了,现在只有电视机、小柜、冰箱,其他的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在盘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黔盘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杜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297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97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的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以(2016)黔0222民初297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也未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在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的调解笔录中也陈述双方没有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对于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请求分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赵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且对该财产未进行分割处理。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盘县柏果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团结小区13#楼分房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诉称中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盘县××第二小学旁的政府安置房一套,因该登记表中姓名“杜少华”已被勾划,也没有显示存在诉称中门牌号为××的安置房,且该登记表也不能证实原告诉称中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拥有诉称的林木、棺木等其他共同财产,而被告杜某辩称没有原告诉称的各种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