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胜宇与黄荣弟、陶于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宇,黄荣弟,陶于英,周亭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2539号原告孙胜宇,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吴晓,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弟,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陶于英,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周亭亭,女,199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胜宇诉被告黄荣弟、陶于英、周亭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胜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荣弟、陶于英、周亭亭银行存款人民币16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荣弟、陶于英、周亭亭银行存款人民币16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