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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002行初20号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许永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政府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陈立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该局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吴基忠,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基忠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叶建华、李冬生,第三人吴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5日,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编号20160018),认定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装卸工吴基忠于2015年4月2日早上6时30分左右为单位食堂买菜途中不慎撞到树上摔倒致右锁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吴基忠在申请工伤时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吴基忠受伤既没有向单位告知,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未查清。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派人随同吴基忠前去现场勘查时,吴基忠也不肯指认受伤地点。诉请撤销被告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吴基忠作出的编号为20160018的工伤认定决定。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地图标识,证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菜的指定菜场临近黄山办事处,而事故发生地点却距离办事处10公里外,吴基忠没有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买菜;2、关于吴基忠工伤异议情况说明,证明其向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异议;3、任民生、张新良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没有安排吴基忠在事发当天买菜。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是吴基忠的用人单位,吴基忠买菜是由其组织安排,买菜途中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基忠在商山镇肉摊买肉没有违反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吴基忠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60018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方面证据:1、2015年12月16日向吴基忠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249);2、2015年12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249)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登记号2015016);3、2016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60018),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给吴基忠,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上证据证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方面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基忠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复印件、黄山市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胡松林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邱年发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胡明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胡瑞生和程的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事故发生地点照片复印件3张,该证据均系吴基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2、吴基忠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任民生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程的华工伤认定询问笔录;3、对张新良电话询问记录、对邱年发电话询问记录;4、2016年2月15日在商山镇邱年发肉铺、事故地点取证照片复印件6张、路线图。以上证据证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证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吴基忠述称:其单位有要求员工购买菜蔬的规定,且需要在上班前就买好,因其住在休宁县商山镇,所以在上班途中顺路买了猪肉,打算再去屯溪区的菜市场买蔬菜,但在回屯溪的路上将肉丢失,寻找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吴基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指定的买菜地点,吴基忠家住休宁顺路买菜有合理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特性;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民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张新良进行的电话询问笔录相矛盾。吴基忠质证认为:其受伤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同意工伤赔偿,但后来又对工伤不予认可。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录音方式不慎重,内容有引导发问的嫌疑;对胡松林、邱年发、胡明海、胡瑞生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地点取证照片复印件6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吴基忠受伤的第一现场;对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依据未予质证。吴基忠对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任民生、张新良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2日任民生没有让吴基忠去买菜,但该证据与之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民生所作询问笔录相矛盾;之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新良进行电话询问时张新良亦明确表示其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关;且证人均系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黄山办事处负责人任民生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2日是轮到吴基忠买菜,当天早上七点左右吴基忠骑车来到公司找到他说买的肉丢了,找肉时摔倒受伤,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基忠系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在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黄山办事处任装卸工。根据该办事处规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早上轮到吴基忠为单位食堂买菜。2015年4月2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吴基忠驾驶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商山镇邱年发肉摊买了猪肉后,准备前往黎阳菜市场购买蔬菜,行至屯五公路黄山市新叶茶叶有限责任公司附近时发现猪肉丢了,便掉头寻找猪肉,骑车行驶了一小段路程时,不慎撞到树上摔倒受伤,吴基忠先回单位向黄山办事处负责人任民生汇报了该情况,随后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锁骨骨折。2015年12月9日,吴基忠向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6日向吴基忠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249),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249)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登记号2015016)。2015年12月22日,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吴基忠、任民生、程的华当面询问,对张新良、邱年发电话询问,及前往商山镇邱年发肉铺、事故地点调查,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6001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基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2月17日送达给吴基忠,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其与吴基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基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基忠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虽然提交了任民生、张新良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但与之后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5日调查询问时任民生的陈述和2016年2月2日调查询问时张新良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吴基忠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其他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吴基忠家住休宁县商山镇,其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顺路买肉具有合理性。综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望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