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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0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富润庭艺术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润庭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0723号原告上海富润庭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毋引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庄小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年,男。委托代理人周松,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润庭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上海华臻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财物折价收购协议,约定原告以250万元购买上海市华发路XXX号原徐汇臻园售楼处及配套绿植。原告支付了全部购买款并实际拥有了上述房屋及绿植,后对其进行了改造。2015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对上述房屋及绿化进行破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两被告已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离上址。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迁出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徐汇臻园楼盘售楼处房屋(华发路X**号)的各项损失共计250万元。被告区教育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系合法取得原告所述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为教育用地,原告提供的协议所载专指物品,原告应随时搬离。2007年时,上海华臻置业有限公司已将该土地及房屋交给区房管局,原告无购买土地使用权或占有该土地的依据。被告已通过当面协商和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原告搬离,但原告拖延至今,被告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搬离是合法行使自身权利。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相关工作都是合法的,不存在破坏行为和损害后果。系争地块所在村委会曾提出场地上部分苗木为该村所有,若原告能够证明苗木属其所有,区教育局同意归还。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取得华发路XXX号土地上任何房屋所有权,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房管局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原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因原告非法占据该幅土地,被告已发函要求其搬离,并已起诉。经审理查明,上海华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公司)在2005年开发“徐汇臻园”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时,本市徐汇区华发路、龙吴路交界西北角(宗地编号为华泾镇XXX街坊,以下简称系争地块)作为公建配套用地由华臻公司使用。华臻公司在系争地块上建造一处临时建筑作为售楼处使用。2007年3月,华臻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署《公建用房移交单》,由华臻公司将“徐汇臻园”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建用房交付给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其中明确将原“小学及幼托现规划调整为一所中学,由政府实施建设”。2009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华臻公司(甲方)签订《财物折价收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开发的徐汇臻园楼盘已经营完成,故将原投资建造的售楼处设施范围内的财物折价让与乙方;本协议所述财物,是指前述原售楼处内外现存的临时房屋结构中各类材料、相关配套设施(备)、各种办公用具(品)等可量价变现的财产物品,其具体范围及标的以《附件清单》为准,并作为双方履约交接凭据;双方商定,乙方收购本协议所涉折价财物的双方议定作价为人民币250万元;乙方承诺,无论其日后以何种方式或整体利用该财物过程中,若遇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干预而产生不利于乙方使用效益情况的,均由乙方自担,与甲方无关。2009年6月29日,原告支付华臻公司250万元。此后,原告即进驻上述售楼处并使用至今。2014年11月3日,徐汇区人民政府签发《关于批准区房管局、教育局建设华发路中学新建项目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该项目供地的通知》,同意收回系争地块并批准系争地块由两被告建设华发路中学新建项目工程。同年11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划拨决定书》,将系争地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区房管局、教育局建设华发路中学新建项目。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迁出、腾退系争地块,但遭拒。2015年11月17日,徐汇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同意迁移建设基地内香樟、女贞、桂花、构树、珊瑚等乔灌木908株。2015年12月3日,区教育局、区房管局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区教育局、区房管局的请求。2015年12月15日、17日,原告方两次报警称不明人员强行挖树、挖植物。为证明苗木等归原告所有,原告出示了《财物折价收购协议书》的《附件清单》4页:财物估量清单1页,办公家具软装饰类2页,苗木类1页。上述4页清单除办公家具软装饰类第2页的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旁有“王某某”的签字外,其余清单均为原告代表单方签字确认,且无骑缝章。原告为证明因被告破坏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供了照片一组、破坏及损害物品财物清单一份,定制塑料围墙损坏75,000元、场地水泥地、停车场损坏6万元、场地入口损坏1万元,其余均为苗木损失,合计价值594,402元。审理中,区教育局提供了上海鹏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受托并经许可迁移华发路中学建设基地内的树木,迁移工作中因遭阻挠中断,仅完成部分树木迁移,具体为香樟12株、桂花30株、孝顺竹20丛、珊瑚树1200株、大叶栀子24株,现被迁移树木位于该公司苗圃内正常存活并长势良好。以上事实,有公建用房移交单、财物折价收购协议书、通知、划拨决定书、规划许可证、批准证书、律师函、行政许可决定书、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报警单、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分为两个部分,一为物品损坏赔偿,包括已迁移或损害的苗木、塑料围墙及场地损坏的赔偿,二为腾退场地的赔偿。部分苗木确为区教育局迁移,但缺乏苗木遭到损害、灭失的依据,若原告确为苗木所有人,可要求区教育局返还已迁移的树木,原告要求赔偿,本院难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破坏了塑料围墙、场地,况且场地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华臻公司的协议,原告仅享有“售楼处”房屋结构中的各类材料、相关配套设施(备)、办公用具(品)等可量价变现的财产物品的所有权,对“售楼处”及其附着的土地原告都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两被告作为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要求原告迁让腾退,系合法行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富润庭艺术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