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9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范祥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祥荣,陈迪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101号原告范祥荣,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迪凯,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原告范祥荣与被告陈迪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祥荣和被告陈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荣诉称,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控江路出靖宇东路行驶时被被告陈迪凯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迪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新华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需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由于被告陈迪凯驾驶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因原、被告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2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27.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迪凯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投保本公司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用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月2020元计算,共计606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30天计算,认可600元;护理费以每天40元,按15天计算,认可600元;对交通费酌情补偿200元,物损费酌情补偿400元,鉴定费属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上述费用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按主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40%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迪凯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鉴定结论等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范围之外的鉴定费要求按照40%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控江路出靖宇路东约10米行驶时被被告陈迪凯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撞倒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迪凯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新华医院治疗。后经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被告陈迪凯驾驶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原、被告无法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意见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浦交警支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迪凯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凭据核算为1577.2元,该费用中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200元,现原告同意按被告提出的每月2020元赔偿,故对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90日,予以赔偿606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天,按照每日4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四、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原告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上海分公司赔偿200元;六、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情况,原告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400元;七、鉴定费,原告伤后根据需要委托鉴定,发生费用目的是为了明确赔偿金额,鉴定费应由被告陈迪凯按40%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祥荣医疗费人民币1577.2元、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二、被告陈迪凯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祥荣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范祥荣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陈迪凯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