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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潘文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潘文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505E。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风宇,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守纲,系原告职工。被告潘文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潘文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守纲到庭参���诉讼。被告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信用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等各种费用,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4968.78元至今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文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51.12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费用(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5017.66元)及自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新忠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文杰向原告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24,该卡授信额度为8000元,并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2、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利息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为交易金额的1%+2元)。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其他收费项目按合约的收费标准执行。6、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卡后于2010年12月3日开始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还款金额为1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9951.12元、利息等费用5017.66元。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消费欠款本、息明细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消费,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持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已消费的透支款,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51.12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等费用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51.12元及利息等费用5017.6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合计14968.7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之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