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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帅、黄建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帅,黄建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369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国财。被告:王帅。被告:黄建双。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帅、黄建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迪独任审理,由于被告王帅被限制人身自由,于2016年6月29日在滦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国财、被告王帅、被告黄建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帅于2013年4月14日在滦平农村商业银行大屯支行借保证担保贷款50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由黄建双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金及相关利息。王帅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黄建双系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还钱。被告黄建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还钱。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认可。被告黄建双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王帅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5‰计算。另约定甲方(被告王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被告黄建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建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双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黄建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帅、黄建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