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35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现住所地不详。代表人陈爱良,经理。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1006-2,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XX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凯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威海分公司承建的温泉明珠三期项目工程提供主体填充、砌筑、二次结构等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威海分公司支付原告558000元工程款,尚欠179860元未付。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凯盛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9860元。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索要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凯盛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孔凡春系被告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代表孔凡彪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分公司将温泉明珠三期70#、72#、73#、75#住宅楼分项工程及填充墙的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主体填充墙砌筑及二次结构的砼材料运输浇筑及清理。工期60天。按照每立方米砌体150元计价。原告施工每完成三层砌体后(包括二次结构)按结算工作量的80%支付,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嗣后,孔凡春为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温泉明珠三期工程,70#、72#、73#、75#主体填充、砌筑、二次结构、浇筑及清理、所有维修与附属工程,金额合计737860元,已付558000元,余额17986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孔凡春出庭作证。质证后,被告凯盛公司认为,证人无权代表被告威海分公司对外处理经济事务,且该证人与原告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互相作证,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对其证言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结算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就温泉明珠70#、72#、73#、75#楼部分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威海分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孔凡春作为被告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威海分公司对外签订的结算书,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威海分公司承担。根据孔凡春出具的结算书,被告威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9860元。因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凯盛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凯盛公司应对被告威海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9860元;二、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公告费1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佃晓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