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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潘少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潘少良,徐聪芹,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群燕,陈招秀,郭宪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29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王荷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少良,总经理。被执行人潘少良。被执行人徐聪芹。被执行人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群燕,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李群燕。被执行人陈招秀。被执行人郭宪聪。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潘少良、徐聪芹、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群燕、陈招秀、郭宪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21080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每月到期租金额计算合计为69709.5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以本金292108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潘少良、徐聪芹、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群燕、陈招秀、郭宪聪对被告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38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潘少良、徐聪芹、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群燕、陈招秀、郭宪聪对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原告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30134.7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770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市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潘少良、徐聪芹、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李群燕、陈招秀、郭宪聪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已经进行了查控,但是上述财产已经设定抵押或由另案正在处理中,本案暂时不予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苏州汇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机器设备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国全审 判 员  殷 翔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