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东建与谢金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建,谢金堤,陈东建,谢金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121号原告陈东建,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金堤,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东建与被告谢金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建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谢金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陈东海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谢金堤借款后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谢金堤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谢金堤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谢金堤向原告陈东建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陈东海为该笔借款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法庭陈述为据,被告谢金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金堤向原告陈东建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表示“利息2%”系月利率2%,与当地借贷交易习惯表述相符,可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谢金堤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谢金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东建8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谢金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明 川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梅人民陪审员 吕 灵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泉 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