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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贡献国、陈丽与周爱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献国,陈丽,周爱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788号原告:贡献国。原告:陈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先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贡献国、陈丽诉周爱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献国、陈丽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周爱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献国、陈丽诉称:2015年11月28日,两原告行走在蕲春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周爱明驾驶的鄂J×××××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贡献国伤残8级、原告陈丽伤残10级。此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周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周爱明赔偿原告贡献国各项经济损失228290.91元,赔偿原告陈丽各项经济损失114577.09元,合计342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周爱明辩称:1、事故车辆鄂J×××××号车已在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本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贡献国垫付费用23500元,要求对我多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者部分不合理,请法庭依法核定;3、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傍晚,被告周爱明持“A1A2”证驾驶鄂J×××××号货车沿蕲春,由西河驿方向往中美红绿灯方向行驶,大约18时4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因雨天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等原因,将路上行人原告贡献国、陈丽撞倒,造成原告贡献国、陈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爱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贡献国、陈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贡献国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3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脾挫伤;2、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胸部CT和腹部彩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3月21日,经其本人委托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贡献国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06天。原告陈丽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13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Ⅰ°损伤、交叉韧带损伤,Ⅰ级脑外伤,右侧5-7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定期复查左膝X线、MRI及颈部血管彩超、胸片;不适随诊,定期骨科门诊复诊。2016年3月21日,经其本人委托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丽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06天。原告贡献国主张医疗费27474.91元、原告陈丽主张医疗费29565.09元,均已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其中,被告周爱明为原告贡献国垫付2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陈丽垫付10000元。二原告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6天。二原告均主张营养费3000元。二原告均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5元计算106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原告贡献国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550元计算4个月,提交了蕲春县蕲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证明以及其个人银行工资账户流水清单;原告陈丽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4个月,提交了湖北李时珍健康酒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合同及其个人银行工资账户流水清单;二原告主张均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告主张鉴定费,其提交了鉴定费用发票金额计2600元。原告贡献国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陈丽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爱明驾驶鄂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贡献国、陈丽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指定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后,未按期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被告周爱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爱明驾驶的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周爱明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法医鉴定费用2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周爱明负担。现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合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均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定,原告贡献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7474.91元(其中,被告周爱明垫付2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10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3590.91元。原告陈丽的损失为:医疗费29565.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1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1277.09元。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二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多出部分,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贡献国经济损失84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贡献国经济损失130120元;共计人民币2143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经济损失25810元(已扣除保险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经济损失69880元;共计人民币95690元;三、被告周爱明应赔偿原告贡献国经济损失9280.91元,因其已为原告贡献国垫付费用23500元,多出部分14219.09元,原告贡献国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周爱明;四、被告周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丽经济损失5587.09元。三、驳回原告贡献国、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34元,减半收取1007.17元,由原告贡献国负担15.15元,原告陈丽负担45.44元,被告周爱明负担9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