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西四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2015年4月7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文忠,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亭,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西、陈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及其辩护人许文忠、张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清自2015年1月起,购进刻章机、过塑机、扫描仪、打印机、印章机等工具,伪造、买卖各类证件、印章予以谋利。其中,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7本,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及印章影印54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影印6枚,伪造居民身份证3张,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4本,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影印3枚。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周清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西四巷的租住房内,查获并扣押刻章机一台、过塑机一台、扫描仪一台(EPSON牌)、打印机三台(EPSON牌一台、惠普牌一台、南天牌一台)、印章机一台、印章模具材料一箱、移动硬盘两个(东芝牌一个、Seagate牌一个)、发票打印机两箱、证件切割机一个、电脑主机箱三个、已刻好印章成品二十一枚、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印有伪造印章图案的笔记本一本。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周清因犯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缓刑之前曾被羁押,具体羁押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34天。被告人周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第一,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涉案印章、证件未进行真伪鉴定;第二,被告人伪造的两本事业单位证件,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身份证中有两张信息不完整,属于犯罪预备或者未遂;第四,未核实被告人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是否真实存在;第五,被告人获利较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清的供述,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印章照片,各种证件、印章影印的打印件,QQ聊天内容,短信内容,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被告人周清指认现场的照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清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7本、印章54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6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3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4本、印章影印3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涉案印章、证件未进行真伪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并非认定涉案印章、证件真伪的唯一证据。本案中,被告人周清并无制造涉案印章、证件的资格,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大量印章与证件,被告人供认上述物品均系其私自伪造、买卖的,这与其他在案证据,包括QQ聊天内容、短信内容、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的印章、证件均系伪造,故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伪造的两本事业单位证件,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两本事业单位证件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被告人周清认可系其伪造,由于刑法只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并未单独对伪造事业单位证件予以规定,故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仅因被告人的目的在于伪造证件,就对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手段行为不予评价,故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身份证中有两张信息不完整,属于犯罪预备或者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清按照他人提供的信息,制作了三张身份证,对方确认后支付款项,交易完毕,证实被告人伪造三张身份证的行为已完成,属于犯罪即遂,故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未核实被告人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是否真实存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伪造上述证件和印章的目的就在于帮助他人在某些事项上获取信任或资格,只要伪造的证件、印章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真实性,就已经侵犯了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获利较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联。另外,被告人周清2015年4月7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案发后,周清不知悔改,不仅隐瞒尚未查获的犯罪事实,且在宣判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从严惩处。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进行了修正,由于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原规定轻于现行规定,故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当按照原规定予以处理。我国刑法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亦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清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系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清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对周清判处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从周清处扣押的刻章机一台、过塑机一台、扫描仪一台(EPSON牌)、打印机三台(EPSON牌一台、惠普牌一台、南天牌一台)、印章机一台、印章模具材料一箱、移动硬盘两个(东芝牌一个、Seagate牌一个)、发票打印机两箱、证件切割机一个、电脑主机箱三个、已刻好印章成品二十一枚、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印有伪造印章图案的笔记本一本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人民陪审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