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路恩馨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华、原审被告辽宁治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恩馨,李淑华,辽宁治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恩馨委托代理人:XX,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治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恩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恩馨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华、原审被告辽宁治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对路恩馨进行了询问,于6月21日对路恩馨的委托代理人XX、王威,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伟,治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李淑华与路恩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李淑华向路恩馨个人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利率为日千分之二,如借款方逾期未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加收罚息,治远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淑华于当日分9笔将1000万元通过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路恩馨指定的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路恩馨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6日,李淑华以借款合同到期后,路恩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路恩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辽宁治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恩馨承担。路恩馨在原审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双方进行对账,且该笔借款与治远公司无关,是我个人借款。治远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该笔欠款是路恩馨个人借款,与治远公司无关,且公司的公章一直在李淑华处保存,无法确认合同上公章是否是治远公司的,治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李淑华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交通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淑华与路恩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淑华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路恩馨提供借款1000万元,但路恩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李淑华请求路恩馨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淑华提供的交通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李淑华已经实际履行了1000万元本金的给付义务。虽然路恩馨主张双方往来账目很多,需要进行对账,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明。原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关于利息及罚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罚息的,二者之和亦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所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关于治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李淑华与路恩馨签订《借款合同》时,治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路恩馨签字确认,约定了由治远公司对本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条款,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治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条款约定向李淑华就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路恩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路恩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辽宁治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李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路恩馨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路恩馨承担。路恩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路恩馨与李淑华账目不清。1、路恩馨管理的恒信义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李淑华控制的沈阳丰禾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李淑华之所以给路恩馨指定账户打款1000万元,是因为前期业务往来的还款,不应当被认定为借款。请求法院对上述公司2013年至2014年4月8日的银行对账单进行调取,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以实际金额为准。2、路恩馨在与李淑华借款之后,已经先后几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还款,但是由于路恩馨当时在看守所羁押,无法取得银行转款凭证,虽然向法庭几次提出,但是均未得以采纳。现申请法院调取路恩馨与李淑华从2013年至2014年4月8日的银行对账单,以确定双方的债权情况。3、路恩馨与李淑华存在多次个人资金往来。由于路恩馨与李淑华多年相互融资,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需要进行对账,所以请求法庭对双方2013年至2014年4月8日之间的银行对账单进行调取,以查清事实。二、李淑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无效。1、从合同表面来看,虽然有路恩馨的签字,但此合同是李淑华打印的,而且在路恩馨签字的时候合同为空白,具体数字及内容是在路恩馨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违背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2、对于治远公司担保一事,路恩馨对此毫不知情,治远公司的公章也是在路恩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而且此份合同的签署并没有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治远公司的章程,对此重大决定应当有股东会的决议,因此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淑华承担。李淑华答辩称:2014年2月14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淑华于当日将1000万元打入路恩馨指定的账户中,故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李淑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路恩馨称该1000万元是前期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时路恩馨也自认双方是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故路恩馨主张从2013年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对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路恩馨应举证证明从2014年2月15日以后偿还了李淑华利息的具体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路恩馨称签字时合同为空白的与事实不符。治远公司在担保方盖章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否有股东会决议,这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李淑华无关,对李淑华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对抗李淑华的诉讼主张。故路恩馨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治远公司陈述称:同意路恩馨的上诉理由。此外,路恩馨涉嫌职务犯罪或诈骗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3月10日、3月20日路恩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偿还李淑华30万元、226,000元和20万元。二审中,李淑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认可2014年2月14日路恩馨偿还的30万元为本金,要求路恩馨偿还剩余的本金970万元,并自3月21日起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路恩馨与李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路恩馨欠款的金额和利息应如何认定。2、本案中,路恩馨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应否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关于焦点一: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李淑华将1000万元汇入了沈阳市恒信义通物资经销处账户,汇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相一致,汇入的第三方账户也是路恩馨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可见路恩馨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内容是完全知情和认同的。且当时路恩馨系治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加盖公章名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治远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李淑华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路恩馨主张对借款日之前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根据路恩馨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2月14日之后其与李淑华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表,证明借款人路恩馨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审庭审中,路恩馨对借款一事并不否认,现其虽主张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具体数字及内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与李淑华账目不清、对治远公司担保一事不知情、借款合同无效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路恩馨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并鉴于李淑华已经认可在借款当天路恩馨给付的3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路恩馨尚欠本金应认定为970万元。因李淑华与路恩馨约定的利率及违约罚息等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且路恩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按约定实际给付完毕,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故3月10日、3月20日路恩馨的还款视为对利息的偿还,本院不予审理和调整。李淑华主张路恩馨自3月21日起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淑华和路恩馨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或不完全进行了履行。治远公司对在担保方一栏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又无证据证明公章系通过盗盖等非法行为加盖上去的,其法定代表人路恩馨亦在旁签字并加盖名章,治远公司因此被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治远公司提出的路恩馨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案涉借款合同尚欠的本息的诉争应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路恩馨应当支付的欠款本息数额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路恩馨一审时对还款情况仅是简单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变更(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路恩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70万元;四、变更(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路恩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7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9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驳回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路恩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路恩馨承担8,2000元,李淑华承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锦弘审 判 员 谭 弘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妍 搜索“”